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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吉
第 三 人 薛竹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4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惟查:
(一)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惟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
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
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
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108年5月12日發現死亡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聲請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薛文吉已歿,顯已知悉被告死亡之事實,本應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經本院查詢被告之繼承人資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應為其父薛竹溝,且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其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扣案物,已因繼承歸屬薛竹溝所有。
然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物屬違禁物,是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仍應將其等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已足以保障其權利。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76公克,純度89.9%,純質淨重0.1327公克,驗餘淨重0.1322公克),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於查獲時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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