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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大麻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本件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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