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7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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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毒偵緝字第514、515、516、517、518、519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73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毒偵緝字第514、515、516、517、518、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原110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73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70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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