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7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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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玖伍公克)沒收銷毀。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7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6月15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違禁品部分1、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度安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第95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1030公克,驗餘淨重1.0995公克),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所示,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6、1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度保字第79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是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

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1030公克,驗餘淨重1.0995公克)聲請沒收銷燬,另就扣案之吸管1支聲請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7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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