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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二九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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