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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柒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張凱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49、7344、73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49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淨重0.7098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紙在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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