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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殘渣袋陸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6只,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死亡,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766號撤緩毒偵卷第167頁;
本院卷第9-10頁)。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6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4235號毒偵卷第21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削尖吸管及殘渣袋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物,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本件聲請,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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