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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永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640、4084、4240、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110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640、4084、4240、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二)被告於110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20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59公克、淨重0.44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219頁)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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