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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載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毛重伍公克、驗前總淨重參點肆零柒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載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包(含袋毛重共5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明定。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載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09 年3月5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共3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5公克、1公克、3.5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2109公克、0.5792公克、2.6176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UL/2020/00000000、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5、137、139頁),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同日遭查獲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該物係其所有,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亦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物,是本件聲請沒收注射針筒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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