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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RPHY CAMREN PORTER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8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URPHY CAMREN PORTER(中文姓名卡麥倫,下稱卡麥倫)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輸入禁藥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藥品3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其中1瓶檢出其內錠劑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另2瓶檢出其內錠劑分別含有氟西汀、美托普洛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瓶內錠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另2瓶則係藥事法之禁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7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卡麥倫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輸入禁藥罪嫌部分,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扣案之ADDERALL藥品2瓶,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係檢出含有氟西汀、美托普洛成分,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然該案以被告為收件人之包裹內,經查扣藥品3瓶,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而該3瓶藥品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其中1瓶ADDERALL藥品檢出其內錠劑含有安非他命成分;
至於Fluoxetine、Metoprolol各1瓶,其內錠劑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惟分別檢出含有氟西汀、美托普洛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又該瓶ADDERALL藥品之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6679公克一情,亦有該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證。
可見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係檢出氟西汀、美托普洛之扣案藥品2瓶,應係指扣案之Fluoxetine、Metoprol-ol藥品各1瓶,而非扣案之ADDERALL藥品1瓶。
(三)綜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運輸或輸入該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ADDERALL藥品1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因上開扣案ADDERALL藥品1瓶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或輸入禁藥罪嫌之重要證據,於該等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準此,檢察官聲請將上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ADDERALL藥品1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一)至於扣案經檢出含有氟西汀、美托普洛成分之藥品各1瓶,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已如前述,既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是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
(二)又本案檢察官偵查後,既以扣案Fluoxetine、Metoprolol藥品各1瓶,均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而就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則前開扣案Fluoxetine、Metoprolol藥品各1瓶,即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以行政沒入而非刑事沒收處理,自宜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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