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聲沒,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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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林坤煙



沈月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9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度聲沒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編號HC327號熱處理章戳」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林坤煙及沈月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偽造編號HC327號熱處理章戳1枚,為被告沈月珍、林坤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8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偽造「編號HC327號熱處理章戳」1枚,係屬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授權而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3人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五傳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苙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苙榐公司)負責人謝日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苙榐公司之檢疫熱處理設施證明書、防檢局新竹分局94年7月25日防檢竹植字第0941544119號函、同局106年3月23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0338號函、檢疫熱處理設施證明書、木棧板及熱處理章戳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章戳確為偽造之印章無訛。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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