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12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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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佳真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不慎與王振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客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員警到場後測得酒測值高達0.8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5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謝佳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真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55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行駛在前方由王振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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