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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情形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等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陳瑩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杰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09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劉思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炫銘、駱欣妤及 葉秀珠等3人,沿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 思吟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右側微量創傷性
血胸、 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近
端脛骨撕 脫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戴炫銘受有
腹部鈍挫傷 合併腸繫膜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左側脛骨、
腓骨粉碎性及 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側脛骨粗隆骨折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害,駱欣妤 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葉秀珠則受有右股骨骨 折、左橈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嗣陳 瑩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思吟、戴炫銘、駱欣妤及葉秀珠等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思吟、戴炫銘、駱欣妤及葉秀珠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5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劉思吟、戴炫銘、駱欣妤及葉秀珠等4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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