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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398-JRQ」更正為「398-JEQ」。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陳進興,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三、量刑㈠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有如附表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受有警惕,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程度已升高,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10倍,更經醫院診斷有酒精濫用且伴隨中毒狀況,仍罔顧自身及公眾人身、財產安全騎機車上路(未戴安全帽、沿路闖3次紅燈),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判決法院與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種類 刑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執行情形 是否構成累犯 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 109年5月21日 普通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 否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陳進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路邊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JR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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