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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兆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而與告訴人楊忠保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汽車包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49號
被 告 徐兆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仟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準備至路邊停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右偏,適與同向右側由楊忠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忠保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忠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兆仟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且車速很慢要靠路邊停車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忠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又觀之卷內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打方向燈右偏時,告訴人已位於被告車身右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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