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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被告許清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罪名: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科刑: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許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海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111年1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樓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4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平安南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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