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223,202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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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108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甫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認定,自屬違誤。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又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張靖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聖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2)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1段口為警攔檢,發現張靖聖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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