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23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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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望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望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雖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被告之前已有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竟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如此一而再輕忽法令,可以認定被告的法治觀念淡薄,另外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古望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望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28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自其前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349巷與文化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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