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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QUY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Q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業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2倍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案現於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再犯本件,顯見其悔意不深,兼衡其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規定,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居留效期至110年10月23日,有其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於非法居留期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難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經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TRUONG CONG QUYEN
(越南籍,中譯:張功權)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1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CONG QUYEN自民國111年1月9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越南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樂群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CONG Q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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