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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2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木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罪雖非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再次又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1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又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發生車禍,墜入路旁水溝,雖未造成自己受傷,已實際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速偵字第396號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鄭木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木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發電廠附近飲用紅露酒3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墜入路旁水溝,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木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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