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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讚瑞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沿西園路往西園路2段之方向向前行駛,適有江瑋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西園路往西園路2段之方向順向行駛,正迴轉欲進入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之車道時,因李讚瑞逆向行駛於該車道上,江瑋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結果(李讚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李讚瑞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江瑋哲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後經警據路人邱泊靖報案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報案人邱泊靖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李讚瑞就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嫌坦承不諱,惟就肇事逃逸犯嫌部分則予否認,辯稱:我當時就是一直開,沒有感覺到撞到人等語。
然查,證人即報案人邱泊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西園路148號發現被告未開車燈且蛇行開往西園路2段,我發現該部車輛右前車頭有毀損……我就跟著擦撞痕跡及散落物發現被告車輛停在西園路2段底;
因為我都跟在被告車後面,且被告車輛水箱應該是破掉了,所以沿線都有水痕,所以我知悉被告的行駛路線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此情佐以卷附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前方有一灘液體狀之物存在(偵卷第84頁上、下方照片2張),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徵證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憑。
另觀諸卷附被害人江瑋哲之車輛車損情形,可見該車左前車頭毀損嚴重,不但保險桿左側向下脫落,車頭左側亦明顯凹陷,引擎蓋亦因碰撞而變形(偵卷第76至77頁照片4張);
被告之車輛亦毀損嚴重,右前車頭除大燈破掉外,整個車體右前部分板金更全部脫落,落於碰撞發生現場之地面(偵卷第82至83頁)。
再者,被告車輛之行向路面上有清晰可見、長達12.1公尺之煞車痕(偵卷第80、47頁),可推知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當知悉其若繼續向前行駛將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才會緊急煞車而產生如此明顯且長度較長之煞車痕。
是由上開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車禍,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辯詞,均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悖,無以採信。
則被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逸去現場,其所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李讚瑞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汽車,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遵守交通標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交通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受傷,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
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
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均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然對肇事逃逸犯行則予否認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犯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部分,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之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李讚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讚瑞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江瑋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江瑋哲因而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結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
嗣李讚瑞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讚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駕車與被害人江瑋哲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且就飲酒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當時就是一直開,完全沒有感覺有撞到,伊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瑋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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