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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明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上訴駁回確定;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前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同一罪質,是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即其於駕駛期間可預見之影響為協調性降低、追蹤移動物體能力下降、駕駛操縱困難,以及對緊急駕駛情況反應降低等情,且其酒後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2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卻仍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尖峰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17頁及反面),尚有悛悔之念,且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1頁)、自陳職業為水果販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吳明謙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王年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年宏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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