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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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柏油路面濕潤」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證據清單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共4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謝東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永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謝東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昇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倒車,適陳永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陳永里亦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再碰撞陳永里,陳永里因而受有腰背挫傷、腰椎第2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謝東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倒車時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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