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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耀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耀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易耀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耀南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許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許鳳珠因而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術後縫合、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許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鳳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范國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認被告尚涉有超速之過失云云,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若被告有遵守速限,就不會發生碰撞,因為伊覺得被告不可能這麼快就從路口行駛到碰撞位置,所以伊覺得被告有超速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車速約30公里等語,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顯無超速之情,是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超速之過失。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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