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34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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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仁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①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

②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判決判處拘役33日確定;

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實為被告第四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而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車體較輕,車速亦有侷限性,對道路交通之危害稍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8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江仁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德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時至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13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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