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35,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4時許至5時41分間之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李秉緯所有停放」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秉緯停放」。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證據(見偵字卷,第61、62、65、6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偉豪本案行為(民國110年7月17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期滿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有搭載乘客、酒測濃度數值及其自陳現職服務業、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
被 告 張偉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豪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凌晨1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與友人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林芮琦上路,嗣於同日5時41分許,沿中壢區文化二路由長春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9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李秉緯所有停放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偉豪人車倒地,因受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59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芮琦、李秉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