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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鎮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鎮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聲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41080卷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車輛前後左右之狀況,而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梁鎮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鎮賢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起駛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該處起駛,適陳昶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2段226巷往環西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昶叡因而受有兩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性食指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食指近端指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昶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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