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雖均與本件不同,然被告累犯罪名中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與本罪均係與交通安全息息相關,且被告於110年間又犯與本罪罪名完全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陳宗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85巷朋友營業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