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39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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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蔡永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呂秀麗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傷勢幸非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19號
被 告 蔡永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渝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551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呂秀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往市區方向同向駛至,兩車輛遂發生擦撞,致呂秀麗受有臉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蔡永渝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秀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永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側面擦撞到告訴人機車,該處為視覺死角,係告訴人撞到伊,並非伊撞告訴人,伊係正常直行,與告訴人並行期間發生擦撞,伊並無違規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詳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據,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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