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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2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歐春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1年1月均確定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又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因而自摔,並致自己受傷,已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物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歐春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良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2日)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住址不詳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2日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春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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