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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寶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寶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柯寶時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
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柯寶時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寶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2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寶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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