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HANH(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HA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所規定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豈料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NGUYEN DUC HANH(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HANH(中文名:阮德幸,下稱阮德幸)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廠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號工廠。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2段與幼獅路3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