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53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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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訓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張訓豪職業為計程車駕駛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搭載乘客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後駕車甚且發生事故,所幸未傷及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屬不該;

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張訓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訓豪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撞及停駛在前方由姚柏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柏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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