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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麻油雞酒之情事,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一碗麻油雞怎麼會有公共危險罪語。
然:㈠麻油雞酒係以米酒、麻油、薑及雞肉進行調味烹煮之臺灣常見食品,此乃我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7歲,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本件被告於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飲料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被告上開所為,確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訛。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林文彬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後駕車甚且發生事故,所幸未傷及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
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彬自民國110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其住處飲用麻油雞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文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林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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