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58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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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蓋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

惟被告既自承遭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則其縱不能確知自己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逾法定標準,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所認識,是不影響其主觀上確有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意。

㈡第6至7行「使陳政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蓋警詢時警詢問被告及陳政宇該交通事故有無人員受傷時,被告及陳政宇均僅稱被告有受傷(見偵卷第9、15頁),又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政宇有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有誤,應予更正。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查本件被告陳榮文於警詢時供承其有使用電力驅動滑板車向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觀諸電動滑板車之現場照片及諸元,該車驅動模式為純電動,並使用充電電池提供動力,整車重量23公斤,最大時速為每小時45公里(見偵卷第35、45至47頁),顯然該車係以電力推動之交通工具,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陳榮文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行電動滑板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甚且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騎乘電動滑板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榮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文自民國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吊車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陳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陳政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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