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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劍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劍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 規定,其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駛疏失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然本件被告因駕駛機車闖越紅燈之疏失而肇事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高劍虹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劍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街由環南路往民族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民族路2段與文化街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沈莊滿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沈莊滿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及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嗣高劍虹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莊滿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劍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莊滿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次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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