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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UATSAP LAMPHUN(中文名:藍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UATSAP LAMPHU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某工廠」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貿然右轉彎,適賴○璽(95年1月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N**-61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德路1段往高鐵南路3段方向駛至」更正為「貿然自上址工廠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欲沿聖德路1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適賴○璽(95年1月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N**-612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沿聖德路1段由中正路2段往高鐵南路3段方向駛至」。
㈡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㈢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又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KHAMUATSAP LAMPHUN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須對上開注意義務有所知悉並遵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工廠起駛欲,與告訴人賴○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右腳踝擦傷及左肩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乙節,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慢車係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始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也供稱:我從朋友工廠出發,我剛出工廠就發生事故等語,足見被告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應係自工廠起駛,自無上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0日施行,其中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均予以提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為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右腳踝擦傷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
被 告 KHAMUATSAP LAMPHUN (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9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UATSAP LAMPHUN(中文姓名:藍朋,下稱藍朋)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某工廠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同市區○○路0段00號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賴○璽(95年1月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N**-61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德路1段往高鐵南路3段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賴○璽受有雙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右腳踝擦傷及左肩擦傷等傷害。
藍朋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翌(21)日凌晨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賴○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朋已出境致本署無法傳喚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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