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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THOT WIRA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THOT WIRAP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TTHOT WIR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係泰國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動者(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月7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BUTTHOT WIRAPONG
(泰國籍,中文姓名:維拉朋)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5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THOT WIRAPONG自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111年3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57巷內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TTHOT WIRAP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楊梅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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