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68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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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復於109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不構成累犯),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竟置若罔聞,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陸皋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温忠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63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忠霖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633房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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