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68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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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等情,於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影響下造成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肇事,更造成被害人曾新晸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理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蕭志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源自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與中園路2段55巷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曾新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曾新晸受有腳部、腰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新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自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1年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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