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71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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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開犯罪與本案兩者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經換算上路時達每公升0.29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黃任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1鄰下田心子
22之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利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內,飲用雞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7時50分許,自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平鎮區中隊,駕駛車牌號碼000—VN號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與桃圳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張鈺敬(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137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推算其於同日17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43毫克【計算式:0.0628 X (1+11/60)+0.22】,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任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當下喝酒,伊前1天沒睡飽,2點多才睡,下午又去做清潔隊其他工作,伊換車時,有下廚餘桶,地上有油漬,滑滑的,伊踩到油漬,讓伊等紅綠燈,要踩煞車時,腳滑踩住了,又滑掉,沒踩到,追撞的力道不大,伊覺得是沒睡飽造成事故,與喝酒無關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張鈺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2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本件被告自承於110年12月11日17時50分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19時1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時11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43毫克(計算式:0.0628 X (1+11/60)+0.22),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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