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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奕誠自民國111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福羚路口處,與彭姍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測得卓奕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此次肇事結果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斟酌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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