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719,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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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萬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車禍事故,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徐萬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萬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蘗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他處。
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與龍南路42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萬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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