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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淯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午18時4分」,應更正為「晚間18時4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淯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插秧機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送醫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07%【計算式:207/1000=0.207】,超出構成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甚多,且本案更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與被害人鄭叔函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受傷,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黃淯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淯澤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金廣路250巷附近某田地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逾量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插秧機上路,沿觀音區金廣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18時4分許,行經觀音區金廣路電線桿樹林分線35旁時,適鄭叔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音區金廣路往大觀路4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幸無人重傷或死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後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抽血檢驗,於同日19時51分許,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淯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叔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淯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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