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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家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家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件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駕駛車輛,於欲超越前方告訴人呂學誠駕駛之車輛時,疏未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肇致告訴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停留現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予以坦認,顯有誠意面對己之過錯,復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並撤回該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業已大幅將低;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即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責任,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業已展現悔意及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刑事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09號
被 告 唐家晧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家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中山東路3段4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同向呂學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呂學城騎乘之上開機車再碰撞停在路邊黃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呂學誠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唐家晧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學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家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文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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