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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TYOM NIPH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TYOM NI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騎乘號電動自行車上路」應更正為「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查被告KHATYOM NIPHON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使用電力驅動,非以人力驅動,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97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騎乘時,該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97號卷第1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7號
被 告 KHATYOM NIPHON (中文名:武仁,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5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TYOM NIPHON自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火車站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號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行經桃園中壢區永福路797之2號前為警攔查,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TYOM NIPH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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