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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呂松輝固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惟就告訴人葉偉華所受之傷勢,辯稱:我只有碰到機車,沒有碰到腳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的車輛右後方碰到告訴人機車左前側方等語(偵卷第8頁),並酌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顯見事故當時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告訴人左方超車後,欲再向右切入原車道內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距離,致其右側車尾碰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側前方,且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即前往龍合骨科診所醫治,並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龍合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對方右後車尾碰撞我左前車頭,導致我左膝受傷等語(偵卷第12頁),符合被告於本案駕車碰撞告訴人車輛左側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松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8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距離,貿然切回原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告訴人傷勢與其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之態度、其違反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之情形;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7號
被 告 呂松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輝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往福龍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166巷口,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葉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擦撞葉偉華所騎乘之機車,致葉偉華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松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偉華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關,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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