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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揚
游宏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宏菱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宏菱抵達車禍現場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顯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邱顯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邱顯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核被告游宏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顯揚: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且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
⑶前於101年間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⑷為警查獲當時試圖掩飾犯行,要求被告游宏菱頂替其罪,惟嗣後已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⑸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土地開發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游宏菱:⑴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所為非是;
⑵為免其配偶即被告邱顯揚酒駕遭查獲之犯罪動機;
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⑷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作業員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游宏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游宏菱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尊重法治,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游宏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號
被 告 邱顯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宏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揚與游宏菱為夫妻。
邱顯揚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將近23時許,駕駛游宏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五青路382巷口,因酒後影響注意能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珮瑜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游宏菱明知邱顯揚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竟基於意圖使依法應逮捕之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邱顯揚之通知下到達車禍現場,並於翌(22)日0時17分向據報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表示上開車禍事故係由其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致,復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簽名。
嗣經吳珮瑜指認後,發現肇事者實為邱顯揚,並於翌日00時55分許測得邱顯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顯揚及游宏菱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吳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告邱顯揚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游宏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重,對被告並未有利。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邱顯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游宏菱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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