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76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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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有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2.8MG/DL」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2.8MG/DL即百分之0.092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凱正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凱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63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仍於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為110 年5月7日至111年5月6日)再犯本案,是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被告不慎與吳明瑞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58號
被 告 王凱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00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正自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任職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桃園市○○區○○00街00巷0號3樓居所,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吳明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移送併案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王凱正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王凱正送醫救治,經天晟醫院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晟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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