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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林文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案發當日遭警方攔停至路邊後即主動坦承有飲酒,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復表示,當日警員攔停被告後,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再以酒精感知器測試時亦呈現酒精反應,隨後被告始向警員坦承喝酒之情事。
被告既係在警員聞到酒味且酒精感知器已發生反應後方才坦承犯行,已無上開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製造業(見速偵卷第17頁),及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林文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賜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水悅莊園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類,飲酒完畢後自該處乘車返回桃園市○鎮區○○○0段000巷000○0號4樓居處。
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2時50分許,自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義民路2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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